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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文理学院法律事务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3-10-15 作者: 浏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依法治校,规范法律事务管理,根据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学校对外能够产生权利、义务的有关事项及专项涉法事务。
   学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合同签订及履行、诉讼案件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设立的独立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管理其内部法律事务。 
  第四条  学校对可能影响学校权益,需要明确与他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项,与他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进行合约化规范管理。
  第五条  学校坚持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权责体系,防范法律风险。
  第六条  学校法律事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发展规划与政策法规处是学校法律事务归口管理机构;学校其他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承办单位,按照学校规定或授权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发展规划与政策法规处管理的法律事务职责为:
   (一)制订法律事务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
   (二)为学校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及有关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为校内各部门、各单位提供法律咨询;
   (四)协调、督导校内相关单位办理诉讼案件,协助办理涉及学校全局的重大诉讼案件,并做好相关资料的备案;
   (五)审核学校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并做好相关资料的备案;
   (六)审核学校各类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七)积极推进依法治校工作,负责学校章程的编制与修订,参与学校章程执行情况督查及违章案件的处理;
   (八)负责学校法律顾问的聘用、管理及工作协调;
   (九)办理学校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学校其他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承办单位管理的法律事务职责为:
   (一)根据学校授权,对外代表学校进行具体业务洽谈和合同签订;
   (二)负责具体执行有关合同和协议;
   (三)负责具体办理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诉讼或非诉讼纠纷案件;
 (四)负责办理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学校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承办单位代表学校签订和履行合同、办理诉讼案件,应当确定一至两名主要承办人。
   法律事务承办人应当为本部门、单位在编正式工作人员,合同履行和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调离的,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确定新的承办人。
  第十一条  学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合同、案件承办人工作的监督,维护学校合法权益。
第三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
第十二条  校长是学校法定代表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对外签订合同、办理诉讼案件或其他法律事务,必须申请校长授权委托。
   学校通过规范性文件将有关法律事务授权事项明确转授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按照学校规定执行。
   未经学校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或校长授权委托,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学校或部门、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办理有关法律事务,需要校长授权委托的,应当申请学校出具由校长签发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应当根据所办理事项的具体情况,
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授权人姓名、职务、所在部门或单位;
   (二)委托事由;
   (三)委托权限;
   (四)委托起止时间;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受托人必须尽职尽责,尽力维护学校权益。
   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委托代理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顾问
第十七条  学校根据需要聘任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学校法律顾问,聘期一般为一年,顾问费用纳入学校预算管理。发展规划与政策法规处负责法律顾问的具体协调与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为:
(一)为学校的重大决策及有关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学校各部门、各单位提供法律咨询;
(三)受学校委托,参与学校重大项目谈判,草拟、修改和审查学校重要法律文书;
(四)受学校委托,参加办理学校重大诉讼或非诉讼纠纷案件;
(五)办理学校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九条  校内各部门、各单位需要委托学校法律顾问代
理法律事务、开展法律知识培训或提供法律咨询等有关工作时,须填写《湖北文理学院法律事务审查备案表》,由发展规划与政策法规处统一协调安排。
第五章  合同合法性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各部门、各单位依据学校《合同管理暂行办法》(院政发〔2006〕129号),按照各自职责或学校授权,为相应合同的主办单位。负责具体承办有关合同,负责涉及本部门、单位职权范围合同的审查、签订、备案、履行及有关纠纷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同主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应当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要求对方当事人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法人登记证书、经营许可证书、资产负债表、银行资信证明等能够证明其身份、资信的有关文件,必要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发展规划与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学校合同合法性审查,协助合同主办单位处理合同纠纷。
第二十三条  合同主办单位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将合同文本报发展规划与政策法规处签署法律审查意见;重大合同,应当聘请法律顾问全程参与合同可行性研究、业务谈判、合同文本起草及签约活动,协助论证把关。
第六章  诉讼、仲裁案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法院、仲裁机构送达的涉及学校权益纠纷的诉讼、仲裁案件,统一由学校发展规划与政策法规处签收、登记;以学校名义提起诉讼、仲裁的案件,由校属案发部门、单位提交包括时间、地点、人物、情节、原因、结果的发案报告,经本部门、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送交发展规划与政策法规处。然后,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管理权限,报主管校领导决定如何办理。
第二十五条  诉讼、仲裁等各类案件原则按业务性质由案发的学校所属部门、单位办理。发展规划与政策法规处负责协调、督促案件的办理,并通过法律顾问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办理案件,应当进行集体会商案情,确定策略和方案,注意时效,广泛收集并认真保存证据。案情重大的,应在开庭前将策略和方案报告学校发展规划与政策法规处。
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案件的学校所属部门、单位及其承办人,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协作,努力维护学校合法权益,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主管校领导报告。
第二十八条  案件终结,承办部门、单位应当提交包括案件产生的原因、办理结果及整改措施等内容的结案报告,连同法院或仲裁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报学校发展规划与政
策法规处备案,并将本部门、单位办理案件的所有材料一并移交学校档案部门存档。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予“协助执行”的案件,学校相关部门、单位应予协助执行,不得推诿拒收;因故无法执行或暂时不能执行的案件,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和人员说明情况或提出书面意见、建议,避免因“拒绝”协助执行而遭受执法部门的处罚。
第三十条  案件办理费用原则上从案件归口部门、单位工作经费中列支。包括办案所需的差旅、诉讼、代理、沟通协调等费用,按学校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案件发生的不确定性,办案所产生费用额度较大或超出本部门、单位承受范围的应当报学校研究决定。
第七章  其他法律事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规范性文件实行审批制度,校内各部门草拟的学校规范性文件(章程、规程、制度、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在提交学校办公会讨论通过前,应到发展规划与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三十二条  校内各单位因工作中涉及到法律问题,需要发展规划与政策法规处提供法律咨询的,应书面报送发展规划与政策法规处,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由发展规划与政策法规处出具法律咨询意见。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一)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认真负责,积极预防、消除风险和失误,保证合同有效履行,为学校带来重大收益的;
   (二)在办理诉讼案件中努力维护学校权益,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启动问责,并视情节程度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未认真审查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致学校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遗失合同文本或其他有关文件,造成学校利益损失的;
   (三)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与外界串通,损害学校利益的;
   (四)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签订合同的;
   (五)办理诉讼案件推诿责任,贻误时机,消极应付,造成学校损失的;
   (六)应予处分的其他情形。
具有以上情节,构成犯罪的,报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奖励与处罚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校长办公会研究确定,报党委常委会审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襄樊学院法律事务管理规程》(校办发〔2010〕1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发展规划与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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